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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几点思考
发布者: 发布时间: 2013-01-17

崔志田

今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并于同年5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这部地方法规的实施无疑为南通市建立更和谐的劳动关系带来了福音,也给处于相对弱势的广大职工带来了利好。法规制定并实施并不等于就能顺利实施,需要靠各级工会组织都履行,化为实实在在的行动,才能达到立法之初衷。

把握立法,吃透精神,理清实施思路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一个地方性法规,对全省工会都有效力。要吃透其立法精神实质,必须明确其中的内涵。

1.低位法不得违背高位法。《条例》的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其立法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可见《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属于一种低位法,不得与上述法律法规相违背。在实施《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时,作为各级工会理应要进一步学习与把握这些高位法,在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坚持以高位法为准,而不能仅仅是作为地方法的低位法作为标准,否则就失去了实施低位法的初衷。

2.领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定义。什么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领会好这个概念的定义是实施《条例》的根本所在。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可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工会;监督的范畴包括两个方面,包括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3.部门联动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尽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工会,但仅仅以工会主体来实施肯定无法达到实施《条例》的初衷。为此《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这就明确了《条例》的有效实施需要由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的支持。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这就充分说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绝不仅仅是工会一个部门的事情,工会只是一个劳动法律监督的主体,而并非全部。在部门联动机制建立后方能确保《条例》得到真正的落实。

工会引领、建立组织,提供实施保障

1.建立监督组织,打造监督平台。十分明确的是,实施《条例》的主体是各级工会,在各级工会中需要迅速建立相关组织,所谓的迅速并不是不求组织质量,而是要从维护《条例》权威性出发,求精求快地建立相关组织,以配合《条例》有效实施。《条例》规定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这就明确了工会中要成立专门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本着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原则,《条例》还就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和基层工会如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进行了规范。

2.强化依法监督,实行规范运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必须以依法进行,实行规范化运作。《条例》给出了工会劳动法律具体的监督内容,即: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包括: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3.严格用人单位责任,保障组织成员权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往往对用人单位十分的敏感,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也有可能因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而影响到工作,为解决这一矛盾,《条例》从保障劳动法律监督成员权益作出了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把握环节,实施监督,促进社会和谐

1.明确劳动法律监督节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到底监督什么内容?在劳动法律体系相对严谨的现阶段内,作为各级工会组织也许很难做到一丝不苟,也很难做到面面俱到,为此,《条例》中列举了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况供具体监督时进行对照。主要包括平等就业情况;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针对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劳务派遣工现象,《条例》特别规定了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2.实行劳动法律阳光监督。工会在实施劳动关系监督过程中,实行的是一种阳光监督办法,通过规定的途径予以实施。《条例》在其第十六条规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这就表明,在工会作为劳动法律监督的同时,还把劳动法律监督的权力交给广大用人单位职工。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一个民主性较强的监督组织,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3.依法举证,确保从实体与程序上合法。劳动法律监督过程中不可回避的是举证,为了维护举证的合法性,确保在实体法与程序法都合法,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监督过程中获取的有关资料,如果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应当提供予以支持。

4.正确把握职权,作出处理建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拥有的一种处理建议权,其既非行政命令也非司法结论。工会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为了建议的合法性,在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督促其及时改正,在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即工会组织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来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建议。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的劳动法律监督,具有建议功能,但没有强制功能。

保障后盾,支持监督,确保顺利实施

1.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不是孤立进行。工会作为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权,尽管其不存在强制性,但也不是孤立地进行,不仅由法律法规作坚强后盾,还有行政司法作保障。《条例》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政府对工会法律监督支持的表现形式还体现在,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2.多方位联合助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过程中,除了工会这一主体外,还有多方位的助推,如劳动行政、新闻媒体等,《条例》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3.强化责任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有效履行。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需要有效实施都离不开责任的强化,《条例》也不例外,通过追究法律责任来约束从而达到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有效实施的目的。对用人单位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自身规范。《条例》在强调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监督支持和用人单位配合的同时,也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了规范,对违反《条例》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的实施是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现在关键的本身不是《条例》如何如何,而是如何去做好实施,这对于各级工会组织来说,需要不断地探索并积累经验,使《条例》成为守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线!

作者系海门市树勋镇工会副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