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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工资不能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 2007-03-22
    陆某于2005年5月被胶州市某皮革有限公司招收为缝纫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780元。2006年11月,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规定职宫每月的工资不低于900元。陆某希望集体合同签订后能尽快上调自己的工资待遇,但企业迟迟没有行动。陆某找企业负责人询问,企业负责人声称与个人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能随意更改,要提高工资标准必须等合同期满续订时才行。陆某认为此举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诉至胶州市劳动保障部门。
    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该企业的做法违法。根据《劳动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该企业的集体合同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当陆某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时,应按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据此,劳动保障部门支持了陆某的诉求。该企业自集体合同生效的2006年11月起为陆某等工资低于900元的职工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上调了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