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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者: 发布时间: 2013-04-12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  《条例》所称区域工会主要指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村(社区)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基层工会成立时,应当同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可以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及时进行替补或增补。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产生、变动等情况,须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备案。
第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数一般应为单数,且不少于三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主任、副主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一般设在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经过推选产生后即取得监督资格,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定期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全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所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实行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实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正常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履行职责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由同级工会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行为提供保护,有条件的地方总工会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职保护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将工作地点和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关于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12351”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可以作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同级工会,由同级工会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于接到的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报告给同级工会。情况反映明显不合理、不属实、没有基本证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会不予受理,并向反映人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受理情况反映以后,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告给同级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调查时,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约谈有关知情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只设一名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基层工会,需要实施现场调查的,由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指派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协助。
第十八条  实施现场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以下资料: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工资表等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凭证、考勤表、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等。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应当向工会提供仲裁或诉讼的立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于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和协商,督促用人单位整改。用人单位不整改的,工会可向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后,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以下各级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可向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根据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向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要加强与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跟踪和协调,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结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每年应当对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形成分析报告。
对于重大的、久拖不决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跟踪报道,推动解决。
第二十五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工会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资格,并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的,所在工会或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  对因劳动关系矛盾引起的重大或群体性事件,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协同有关方面共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定期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进行评选表彰,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断深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格式及其他相关资料附后。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